1、如实填写校车的基本材料、校车检验合格证明、行驶证;
2、有校车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3、学校管辖地交警部门的审查意见及校车行驶线路途经地交警大队审查意见;
4、校车驾驶人员的证件;
5、责任保险单或者发票。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2012年12月18日)
第十二条 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经旗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放发全区统一的校车标牌。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