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初审、变更初审、审批办理规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2009年)

全文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2012年)

全文全文

《广东省实施细则》(2010年)

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广东省实施细则》(2010年)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东省实施细则》(2010年)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广东省实施细则》(2010年)

第十四条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广东省实施细则》(2010年)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广东省实施细则》(2010年)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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