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采购人对政府采购投诉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采用五种基本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并确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开招标标准的规定原则以及采购方式的批准权限,涉及到具体的采购项目时,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据此,我们可以总结为这样几条原则:
(一)采购模式的审批原则。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后,各预算单位应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审定后应编制政府采购计划。这个政府采购计划,要涉及的重要环节就是确定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中途采购计划调整(含追加、减少)时首先要确定的还是“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问题。其确定原则就是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范围的纳入“集中采购”,其他的纳入“分散采购”。
(二)采购方式的审批原则。从表面上看,《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用了七条就其审批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就有了依法确定的原则。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感觉不是那么简单。首先政府采购方式名称上,实际工作中各地都有了创新,比如定点采购、协议采购等都执行得较多,而定点项目和供应商的确定,各地做法都不一样,就是同一个地方,因采购项目的特殊性,确定方式也差别巨大。一般来讲是采用“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来确定定点供应商的,而定点采购项目则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考虑方便采购人提高效率来确定的。所有这些创新和灵活性与《政府采购法》的原则性存在差异。因此,难免出现在采购方式问题上出现不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现象,突出表现在定点项目和供应商一旦确定,就意味着其他供应商失去了公平的机会。其次,在具体采购方式的确定上,存在很大差异,其差异主要来自《政府采购法》第三章中对各条安排次序上和执行者的理解上。这就引申出后面两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