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 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