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就是不是立即执行,比如判了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意思就是说,犯人不用立即进监狱执行,在社会上可以自由生活,只要在缓刑两年期限内不再犯罪,那么,三年的判刑刑期就不用执行了,缓刑主要是针对犯罪不严重,情节比较轻微或者使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而制定的。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在缓刑期间发现有漏罪或新罪的撤销缓刑。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它被西方学者誉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最佳代表。
缓刑制度创设的目的旨在使缓刑犯在某种社会组织或机构的帮助教育下,不关押即得到改造,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缓刑制度的运作中,帮助缓刑犯复归的社会组织或机构的作用尤为重要。如果这一主体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缓刑的适用就会遇阻。
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得出不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结论。
从理论上讲,既然缓刑适用的立法条件一直没有变化,那么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就只能遵循上述的两个条件,而不应再考虑其他因素。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79年刑法施行时期,我国法院适用缓刑时把握的条件并没有完全依据立法的规定,而这与我国缓刑考察主体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大关联。
79年刑法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应当说,把缓刑犯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旧刑法施行之初是有合理性的。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基层组织非常健全。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无法立足,这就使得人们紧紧依附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完全能够发挥缓刑考察主体对被缓刑人的帮教、改造作用。这一时期,法院适用缓刑时的依据就是上述两个条件,因此缓刑适用的实际条件就是缓刑适用的立法条件。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日益显彰,只要不危及到国家利益,这些利益便能在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得以满足。这种现实同时导致基层组织对公民的约束力弱化,逐渐难以发挥过去帮教缓刑犯的正常作用。但是,这种新情况并没有及时得到立法的确认。
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之前的较长时间里,法院只能根据79年刑法适用缓刑。
因此,这个立法与实践脱节的矛盾便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缓刑的正常适用――如果不依立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显然有违法律;如果依之判处缓刑,又由哪一组织帮教缓刑犯呢?
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判缓者得到正常的帮教,实现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同时也为了更加肯定地得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法院采取了如下做法:即除了依据立法规定的两个条件外,还额外地以拟判缓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庭亦或其他组织、机构是否愿意帮教缓刑犯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
尽管这种做法是法院无奈的选择,在当时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但是,这一做法容易遭致以下非议:
一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尽管1979年刑法允许一定的类推,但上述做法并非具体罪名的适用,因而不属可以类推的范围。如果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衡量行为人可否适用缓刑,就可能不当缩小了缓刑适用的范围。
二是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行为人自身的情况,而是否有人愿意帮教纯属行为人以外的因素。以之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三是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立法条件并且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上基本相同时,只对有愿意帮教者适用缓刑而对无人愿意帮教者剥夺适用缓刑的权利,显然有失平等。
四是有违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尽管事先确立帮教组织的确有利于缓刑犯的改造,但是,缓刑制度的关键在于考察主体在判缓后的积极帮教,因此,“得到帮教”是每一个拟判缓者本应享有的权利,而非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一调整既与实际相符,也受到公安系统自1997年开始实行的社区警务改革措施的保障。
此项改革的思路是,使派出所管段民警不再受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制约,而是充当社区民警的角色,专事防范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同时,在整体上,派出所也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这便使新成立的社区民警有足够的时间“沉”在“责任区”内,做好基础工作。作为该项工作的一个部分,当然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等五类人员的帮教管理。
在缓刑的考察主体再次获得立法规定和司法实际的统一时,我们可以预见,前述法院不敢轻易判缓以及判缓之后无人帮教的现象将大为减少。
在法院的后顾之忧得以解除之际,今后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时的实际条件也会与立法条件保持一致,而不会再考虑额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