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XXXX公司委托,指派XXX律师出庭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如下几点影响量刑的案件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以90号汽油冒充93号汽油销售的数量及金额问题
1、法庭依法向XXXXX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XXX有限公司加油站部分税控加油机数据抽取情况统计表》已经能够清楚显示,被告人除了部分存在以90号汽油冒充93号汽油销售外,也有部分是按90号汽油合法销售出去的。该份证据证实从加油枪销出的90号汽油有108163.66L,金额有640150.44元,该部分应当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经扣除后的数量为153885.45-108163.66=45721.79L,销售金额为879789.62-640150.44=239639.18元。
2、上述数字仍然没有考虑,当然也无法确定应当要减除的2008年1月22日前遗留的库存量。因此实际违法销售数额应当比前述45721.79L239639.18元还要低。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这些关键性证据。公诉机关只是简单地以进货发票作为认定销售数量的依据,但是很显然,进货量并不等于销售量。因为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在购进该车+5号柴油之前一直在合法销售着0号柴油,购进+5号柴油的当天也还有大量的0号柴油库存。同样的,在工商局查处时,从现场堪察笔录、取样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中也证实查处当天还存有超过十多吨的柴油。所以,公诉人认为柴油已全部卖完,因此进货量即是违法销售量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法庭依法向云南省晋宁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XXX有限公司加油站部分税控加油机数据抽取情况统计表》能够证实被告人确实销售过+5号柴油。统计数据上来看,甚至可以肯定其所购进的所有+5号柴油都是依法按+5号柴油销售出去的,不存在以+5号冒充0号销售的问题。
3、质量检验报告书中所检测的三份样品中,有二份经检测是合格的0号柴油,只有一分的色度不合格。这也说明被告人除了销售+5号柴油外,还继续销售着之前库存下来的合格0号柴油。
因此,起诉书的该部分指控不成立,依法不能认定。
三、第一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被告的负责人X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四、对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扣减之前被行政处罚的金额。第一被告人之前因同一事件被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了行政处罚,罚款6444.21元,没收违法所6444.21元。此次又追究刑事责任,已是重复追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被行政处罚的,判处财产刑时应当折抵已被行政处罚的部分。
综上所述,请依法对第一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