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马某(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贩卖毒品(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xx的辩护词
1、焦点:社会危害性
《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控方一直强调xx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由于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坦白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又无前科劣迹,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且被告只是将毒品贩卖给一个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只将毒品的数量问题作为判断xx罪行的唯一标准。
2、焦点:坦白、立功表现
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xx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本案中周洪的活动规律和联系方式,这是本案中的重要环节,在今天庭审过程,他一直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并对自己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认罪伏法,如果有机会其定会认真改造,报效社会。
3、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并且被告人赵善清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xx的辩护词
1、焦点:控方指控魏宏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所谓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性”。即行为人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该明知,则毫无疑问绝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陈某所携带的旅行包中查获了毒品海洛因,但陈某在公安人员将旅行包拆开前,并不知道旅行箱夹层中藏有毒品,控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魏宏明知旅行箱中藏有毒品而非法运送,通过法庭调查,无法证明魏宏“明知”或“应当知道”旅行包中藏有毒品。而被告人陈某从被抓获到庭审所有的供述均呈现高度一致性,其主观目的是要把旅行包出于朋友义气帮忙带回天津,故其不知道物品是毒品。但辩护人认为,刑事司法应是权威而严肃的,一切的犯罪认定都应当通过证据来证实,不能凭主观推断。如果据此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那就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完全是客观归罪了。
xx辩护词
1、2010年2月5日上午,在xx和马某交接毒品的时候,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没有交易成功,因此,在这次交易中,被告人马某因被抓获而没有完成犯罪实施,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与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
2、马某仅承认自己购买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使用,而且根据证据显示,马某购买毒品确实是供自己吸食,而非将其出售,所以社会危害性极小,又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
3、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和已查获的证据根据,和“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定为贩卖毒品罪。
综上所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了给被告人马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其教育改造,诚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综合全案以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给予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