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强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法如下:
一、在立案、审理阶段,加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措施的宣传,给当事人发送有关规定或张贴提示牌匾,强化财产保全意识,提高财产保全申请率。
二、加强对申请财产保全释明和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强化法官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明确法官在案件权利义务明确等情形下的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职责,牢固树立审执一盘棋的思想,以保障裁判最终执行。
三、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并放宽当事人担保方式。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不应局限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应当是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以不影响被申请人生产生活为原则,并且尽可能保全优质财产;对于申请人的担保,可以考虑现金、实物或有资信能力的人的担保,从而突破原来的局限,保障和鼓励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
四、财产保全裁定应改由执行机构执行。实践中,审判庭对财产保全自裁自执,审执不分,同时在续保等问题上与执行机构脱节,不利于裁判的执行。改由执行机构负责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更有利于贯彻审执分立原则,有利于最终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掌握案件财产保全情况,有利于裁判最终执行。
五、财产保全裁定实行“先保全后送达”。即依据裁定,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再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从而避免被申请人接到裁定书后转移、隐匿、处分财产,也避免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时,保全裁定长期不能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