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通知的规定,疫情期间经营者将商品大涨价的,是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