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部分共犯中止是指在共犯中有的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有的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
其次就是是小编整理好的辩护范文:
XXXX抢劫案件辩护词
案件性质:刑事报送单位:
承办单位:承办人:XX律师
案情介绍:
从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2月20日止,被告人蒋某(男,16岁)、XXX(女,16岁)、郭某(男,15岁)、田某(男,15岁)、刘某(男,16岁)等12人(其中除胡某满18岁以外,其他都为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先后在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三马路、台北影楼等地方抢劫上下学学生自行车13起,抢劫自行车共26辆,得赃款3605元。本团伙蒋某为头目,XXX与蒋某谈恋爱,加入了该团伙,蒋某要求团伙成员将抢自行车变卖的钱交给XXXX保管,XXX负责所有人员吃、住、行以及日常开支。检察院以蒋某等12人涉嫌抢劫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XXX涉及5起抢劫(即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3、5、7、9、12起抢劫案),第一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抢劫),XXXX与团伙成员一同前去,到现场后站在旁边观看;第二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抢劫),XXX说了一句话,想保护同伙,并说服被害人放下自行车;第3、7、12起抢劫中,XXX与他人一同挥霍赃款。
争议问题研讨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XXX是否构成主犯?XXX在第3、7、12起指控中与他人一同挥霍赃款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XXX是本案的主犯,因为,蒋某是该团伙的头目,XXX是蒋某的女朋友,在平时蒋某的管理中XXX也参与其中,对该团伙进行组织和领导,而且XXX平时负责收赃款,安排团伙成员的吃、住、上网及日常开支,起到管理的作用,所以XXX构成主犯。XXX收到第3、7、12起抢劫案的赃款,并同他人一起挥霍,够成共犯。理由为:XXX对整个犯罪团伙进行领导和管理,任何人抢劫都不违背其意思,在他人抢劫交款时,XXX接受了,并于他人共同挥霍,具备共犯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XXX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行为,不构成共犯。事前无通谋的行为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抢劫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并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由于共犯人在着手实行前已经就犯罪的性质、目标、方法、时间、地点等进行策划,故其犯罪易于得逞,危害程度严重。本案中,XXX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7、12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与他人一同挥霍赃款时,抢劫已经结束,所以并不构成共犯。另外,本案中抢劫团伙是一个比较松散、随机组织和分工的团伙,除大家公认的头目蒋某外,其他人并不受任何人指挥,XXX在抢劫团伙中管钱、提供吃、住,安排日常开支的行为,仅是辅助性的工作,并不因此构成主犯。
承办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㈠、XXX并非本案主犯。
XXX并未组织、策划、领导该犯罪团伙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未起到主要作用。
1、在XXX参与的案件中发起者都不是XXX,不具有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同时XXX也没有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在XXX直接参与的第一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抢劫。从刘某第8次询问笔录可知;“刘某、蒋某、XXX、田某、陈某说下午学生放学时在前进路大台北抢自行车。我和蒋某先到三马路”。可见提议者不是XXX。
在XXX直接参与的第二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抢劫。从蒋某第3次讯问笔录可知提出者为蒋某。“2010年1月9日,我、刘某、田某、张某、胡某、XXX六人从小堡子租住的房间内出来,准备抢自行车,我提出到实验中学,他们都同意。
2、抢劫的主要实施者不为XXX。
在起诉书指控XXX的第5起抢劫犯罪中,XXX仅站在一旁,未有任何行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抢劫中,XXX仅说了一句,除此没有任何行为。
3、从因果关系上来说,XXX对抢劫的发生原因力较小。
在这个犯罪组织中,都是一些未成年的孩子,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可以自愿加入,随时退出,由于没有生活费,就相约去抢自行车。抢劫过程中受蒋某等人指挥。而XXX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不直接导致抢劫案件的发生。所以原因力较小。
4、XXX未参与任何一起销赃犯罪活动。
5、从犯罪的受益分配情况来说,XXX仅收到第5起和第13起抢劫案中部分赃款,不足两次总赃款的1/3。
总之,XXX在这两起抢劫中起到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
㈡、起诉书指控XXX的第3起、第7起和第12起抢劫犯罪不成立。
XXX并不知道要实施这三起抢劫。在这个抢劫自行车的组织中,大家都受蒋某的指挥和安排,而在蒋某安排之后其他人可以自由选择抢劫对象、时间、地点等,可见抢劫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从起诉书和其他人的供述中明显可知XXX对很多起抢劫都跟本不知道。同理,这三起抢劫事先XXX并不知道何人、何时、在何地要实施。在他人将抢自行车卖的赃款交给XXX时,XXX也不知道是什么钱,之后在他人的交谈中才知道是抢了自行车卖的车钱,而XXX这种行为能不能认为是抢劫罪的共犯呢?笔者认为不构成,因为在这三起抢劫的实施前、实施过程中、以及实施后的销赃XXX都未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XXX不符合共犯的条件。难道抢劫犯将钱交给谁,谁就是共犯吗?
再强调一点,有挥霍行为并不等于共犯。参与挥霍的人可以是任何人(可以是同案犯,也可以不是),在任何时间(本案要构成共犯必须在犯罪前、犯罪中,抢劫犯罪的销赃过程中,除此不构成),任何地点(要构成共犯,本人所在地点必须与犯罪地有联系),而起诉书含糊的写到赃款共同挥霍,而公诉人也以工作忙为由简单推定XXX参与了案件,使本案认定不具有唯一性。举例说明:甲和乙抢了钱,过了两天用抢来的钱请丙吃饭、上网或进行其他活动,那么丙就是共犯吗?显然这种推理是荒谬的。
㈢、XXX在犯罪中未起到管理者的作用,不能仅因XXX与蒋某谈恋爱,而将其认定为主犯。
1、该组织的头为蒋某(张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写到,“蒋某是我们的头,我们所有卖车的钱都交给蒋某,我们吃饭,上网,玩的钱可全由蒋某安排”;刘某第七次讯问笔录写到“蒋某是我们的老大,卖车子的钱都要给他”),蒋某安排XXX管钱,安排吃住,其他人因害怕蒋某而服从此项安排。XXX管钱是被动式的,从未主动问车子卖了多少钱,别人交钱时也不问是否把所有卖车子的钱上交了(如在胡某第3次讯问笔录中写到,刘某没有交钱,给了陈某五十元,剩的钱刘某拿着),甚至参与了抢车子的具体行动,也根本不管卖车子的钱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第5项罪状中,卖车子的钱先交给蒋某,后蒋某花剩下的主动给了XXX),可见其管钱的消极性,而没有管理者应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XXX因和蒋某谈恋爱,即与女人对男人的管理(日常生活中普通的管理),使蒋某主动安排XXX管钱,XXX仅把该工作作为帮助自己男朋友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想因此管理谁,进而取得什么利益,如有不当,也是年幼无知,受他人利用。
综上所述,XXX在所参与的抢劫中仅起到帮助作用。抢劫各环节的实施如是否抢劫、在什么地方抢劫、什么时间抢、抢劫对象的选择、抢劫的具体实施、销赃都由其他人决定和实施。至于收到部分赃款及安排吃住的行为,仅能理解为是其帮助男朋友的一项民事行为,完成蒋某安排的工作而已。所以,XXX并不是本案的主犯,亦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3、7、12起抢劫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