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判决书
以安徽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书为例子讲述判决书的书写: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被上诉人付*文的委托代理人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军、被上诉人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10时56分左右,XX驾驶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祠山岗至广德方向,当车行至S215线26KM+50M处时与路右边装西瓜的XXX发生刮擦并同时将王*尧前方(北边)的刘*财撞倒,造成XXXXXX受伤、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XXX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来本院治疗等。2008年10月7日,XXX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等。XXX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经原审法院核实为61008.27元。XXX支付给XXX医药费等54342.5元。XX受伤后,仅花去医药费100余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XX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X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向左偏移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不负事故的责任。
2009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付*文驾驶的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朱*军,付*文是朱*军雇请的驾驶员,且该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人在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省高院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且该两种条款中均有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4月28日,XX审法院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XX共计109464元(其中医药费6188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1155元;
营养费1155元;
护理费60元/天×77天=4620元;
误工费35元/天×277天=9695元;
交通费1292元;
残疾赔偿金4202.5元/年×4年=1681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对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