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故意杀人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放火案被告人刘XX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张XX的死及被害人家属的悲惨遭遇深表同情。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依法履行我的辩护职责,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X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及卷宗的材料,并走访了相关的当事人,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听取了被告人刘XX对案件的辩解和供述,现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公安X鉴字(2008)第10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X“非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刑事责任能力”效力不足,应依法重新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那么,在本案卷宗里未附有出具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及鉴定单位系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相关证明。

(二)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有的要求,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以及特殊检查。而该鉴定书检查所见仅仅依据鉴定人员的询问所得出的鉴定人员主观判断,及脑电、脑电地形图进行检查,未进行躯体检查、心理学检查、精神方面的检查等,系检查不全面、不科学、不客观,并带有主观判断色彩。

(三)、该鉴定书的“分析”中注明被告人“2008年春天被狗咬后表现的全身不固定的疼痛、出汗、妨碍社会功能表现系在不良生活事件刺激后产生的一系列神经症样反应,但未达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但未说明精神病轻与重的等级判定标准的情况下即直接得出“未达到重性精神病的程度”的结论是无依据和不科学的。

(四)、该鉴定结论“分析”第3项载明“该人作案有现实动机和目的,作案不是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发生的,其存在一系列神经症样反应未损害其检验现实的能力,作案当时实质性辩控能力存在”与该鉴定书“检查所见”中被告人陈述的“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相矛盾。那么,仅按被告人在这次鉴定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进行推理,也只能证明被告人在“抢下刀子砍他脖子几下”之前是有实质性辩控能力的,而无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辩认能力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未附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未说明精神病轻重的判定标准、检查不全面、不客观,认定被告人刘XX为“非精神病态下作案,有刑事责任能力”系依据不足。

再结合曾给被告人刘XX医治过精神病的医生、刘XX住所地宾县常安镇常安村民委员会及村民、邻居、亲属证实刘XX在案发前的2008年4月份狗咬后精神恍惚,说哭就哭一天,车来了,也不知躲车。躺在别人车下给车点火,别人问他在作什么,他说在玩儿呢,有时不认识人,不分时令和季节,玉米苗不高就要拿镰刀割地。经多次诊治未见好转;案发后,在看守所期间,看守所工作人员也反映刘XX入所后思想不稳定、行为约束力差,经常哭泣,经劝后可自控等一系列的刘XX的行为表现与该精神病鉴定书结论存在严重矛盾。

对此,辩护人在开庭前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被告人刘XX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及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又再次递交对刘XX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XX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二、X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放火罪,辩护人作如下阐述: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案发时间不明确。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18时许”,而刘XX的第2次供述是“2008年12月5日晚6点”(主卷第9页、第13页)、第三次供述系“2008年12月4日晚上”且“该笔录内容2008年12月7日前两三天”中的“三”有后补迹象(主卷14页)。而证人包X萍证实当天下午3点多钟吃完饭后被告人刘XX就“没有出去过”(主卷第36页)。

2、关于“棒子”问题。起诉书指控“刘XX持院内的木棒将张家厨房玻璃捅碎后进入室内”及“用木棒击打(张XX)头部数下,当场将张XX杀死”,“被张XX发现后二人发生厮打”系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护人特别要说明的是,刘XX所供述的作为重要凶器的“棒子”并未出现在卷宗材料中,而且在刘XX关于“棒子”所处位置的供述中前后矛盾,在第2次供述中称“棒子扔后院了”(P10),在第3次笔录中又出现了“棒子是捅玻璃时棒子进屋的”(P15)相互矛盾。

3、关于刘XX脸上的伤的形成原因。证人包X萍、陈X庆证实刘XX手上的伤是抱玉米杆扎的。(P34、41);证人包X萍证实当天下午3点多(即在案发前)吃饭的时候刘XX脸上的就有伤。(P36)。

4、关于宾公(技)勘(2008)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的本案重大遗漏的问题。

该笔录记载在厨房“洗衣机向东30厘米,距北墙130厘米的地面上,利用强光显现一枚休闲鞋足迹”(P49),而卷宗材料中未体现出该足迹的来源,不排除在案发时有案外人到过案发现场及本案系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

该笔录记载“住房室外:房门向南90厘米砖地面上,见有一双绿色棉胶鞋。”而卷宗材料中亦未体现出该胶鞋的来源,也同样不能排除本案系他人所为。

5、关于证实被害人张XX死因的(2008)哈宾公刑技鉴字鉴定书存在的问题。

(1)、未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由于从被害人的妻子藏X芹最后一次与被害人张XX联系的2008年12月2日下午1点多至被害人被发现的2008年12月9日上午10点多报案,时隔近一周的时间,再结合本案在被告人供述的“案发时间”上存在矛盾,还存在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即为确定本案案发时间,死亡时间在本案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该鉴定书未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2)、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张XX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及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从这一结论上来分析,该鉴定结论不能科学地提出,被害人的死因,也就出现了排列的死因,组合的死因,那么,本案就出现了被害人死因不具体、不确定。

(3)、该鉴定书论证第3项“左耳廓及枕部、下颏部及颈部创口,共同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双锐,创底平,符合锐器砍切创特征,为非致命伤”与被告人供述称用刀将被害人砍死相矛盾。

(4)、再结合被告人供述“我俩一直撕打到西屋炕上,我俩撕巴,我俩头朝下都扎到地上了,张XX头扎到地上北面写字桌旁边了,我拿着张XX的菜刀砍他脖子几刀,张XX就不动了”(P15)及“我与张XX撕巴时到了西屋炕上,我俩一起头部下扎在地面上了,我的头顶被撞坏了,鼓了一个包,现在头皮还有结痂吧,张XX的头也着地了”(P12),这就不排出张XX系由于头部撞击地面身亡,而且这一重要情节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均有认定,而《起诉书》却规避了这一重要情节。那么,本案就出现了对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如果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本案被告人则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5)、该鉴定书论证“被害人右颞部创口,创缘不整,创周可见挫伤带,创壁欠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骨质,颞骨粉碎性骨折,对应处硬脑膜破裂,硬膜下无出血,符合死后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刘XX存在杀人的故意,那么结合刘XX的供述“张就不动了,我这时就想打死他得了”(P15—P16),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故意的时间系在被害人头部与地面撞击死亡之后,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二人发生厮打,刘XX恼恕遂产生杀人之念。”那么,即使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备,本案的定性也应为故意伤害(未遂),属于对像不能犯未遂。但现在对被害人死因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明确性,直接造成本案的定性的不确定性和犯罪形态的不确定性。

6、公(哈宾)鉴(痕)字(2008)01号《手印检验鉴定书》、公(黑哈)鉴(物)字(2008)2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XX的右裤腿上、玻璃碎片上、厨房外墙上的血迹,只能证明刘XX曾到过案发现场,不能证明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两把菜刀只能证明该刀伤过被害人,但刀伤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刀上也没有被告人刘XX的指纹,不能证明被告人曾持有过该刀。

7、案发现场东屋棉被上“手套状的血迹印痕”未与被告人指认的“白色手套”进行比对,更未证明该手套上是否存有血迹。

综上,本案案发时间不明,是否有他人曾在案发现场出现不明,是否他人作案不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明,起诉书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指控,系属主观归罪,本案疑点颇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刘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放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放火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

具体到本案,案件发生侵犯的客体不是共同安全,案件发生在被害人家的西屋,地点特定,不是公共场所,针对的对像仅为被害人的尸体,对像特定,最后又将火主动熄灭,能有效地将火势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未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不符合放火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如果刘XX其他犯罪构成具备的话,那么刘XX也不构成放火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及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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