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抢夺不成转而实施针对人身的非明显暴力行为的情形。比如掰开被害人的手夺取手机、按住被害人的头抢去颈上项链、抓住被害人的手往后拧抢取财物,等等。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对人身的强力打击和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针对人身的行为,还包括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针对人身的行为,上述几种情形都可以归为一定程度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犯罪嫌疑人此时的行为不仅指向被害人的财物,还指向被害人的人身,产生对被害人人身的强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当然抓住被害人的手要看嫌疑人所用的力度,如果用力轻微完全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要还是采取趁人不备手段在被害人猝不及防时对物实施强力夺去财物,因而只能认定为是抢夺行为。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飞车抢夺时被害人不松手而生拉硬拽或者拖行被害人的情况。如在吕某抢劫案中,吕某乘坐同案人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的挎包,被害人发觉后使劲拉住挎包,被拖行了四五米,后挎包带被拉断,被害人摔倒在地,右手多处被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又如何某抢夺案中,被害人在被抢夺时抓住手袋不放并跟着嫌疑人的摩托车前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被迫跟着摩托车跑的,摩托车在逃跑的过程中一般速度很快,不免会拖拉被害人,这种情形看似是被害人主动跟着跑,但本质上与嫌疑人故意拖行被害人无异,因而可以定性为抢劫。飞车抢夺中因被害人不松手而拖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此时的行为已由对物的强力转为对人身的暴力,因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被夺取财物后拖着犯罪嫌疑人的摩托车不让其逃走因而被拖行,这种情形应属于犯罪嫌疑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属于转化型抢劫。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抢夺时被害人不放手,嫌疑人随即扯断包带将包抢走,此时嫌疑人实施的还是针对物的强力,因而还是构成抢夺罪。\\-
《意见》还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驾驶车辆抢夺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笔者认为,抢夺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有别于一般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实施抢夺,其主观上对于是否会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并非只是一种自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态度,而更多的是抱着一种放任的态度。如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不会积极去实施抢救行为,而是听之任之。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罪刑不相适应。在明知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抢夺财物致人轻伤以上的,可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意见》正体现了这种观点,对驾驶车辆抢夺的犯罪分子可以起一种严惩和威慑作用。《意见》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因而如何认定“明知”的故意成为适用《意见》的关键。\\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如果驾驶车辆抢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抢夺骑摩托车、自行车的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本来就是驾驶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在飞车抢夺过程中犯罪分子的用力和机动车行驶带来的惯性冲力、碰撞很容易将被害人带倒、拉倒、撞倒而摔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
2、被害人已经处于易发生危险的状态,如在没有护栏的河边、悬崖边的山路上,行为人依然驾驶车辆进行抢夺,使被害人掉入河中、坠下山崖致其轻伤以上。
3、被害人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自我保护能力明显很低、容易产生伤害后果的特殊人群。犯罪嫌疑人此时的心理状态应为为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主观上应认定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