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读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庭审调查、质证等,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杜**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杜**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本案才一开庭,被告人杜**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事实合议庭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其所述惨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被告人杜**在辩护人与侦查人员第一次会见时当即就提交了《控告书》给辩护人,同时告知辩护人,其刑讯逼供的伤情已由驻监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收取了控告书。公诉机关用某个审讯的录像
推断来否定全案的审讯情况,排除刑讯逼供,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法庭依照这一规定确认被告人杜**所做的供述无效,而且请求法庭向昆明市第一看守所驻监检察官提取相关照片和资料,并附上被告人在审判前的有关控告书。
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然而指控证据之一:“警犬气味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所为。试问: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其次: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发案,直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才由警犬甄别是何原因?嗅源是否可以经长期保管而不发生变化和失效?指控证据之二:“警犬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身上的钞票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泥土系子虚乌有,何来嗅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指控证据之三:“警大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足迹遗留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衣领上的泥土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所为。试问:“刹车踏板”、“油门踏板”的泥土系子虚乌有,岂能有嗅源吗?岂能有正确的鉴定结果?
(1)从讯问笔录的整体上看: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是第4次和第9次的供述材料,那么13次是如何供述,58又是怎样供述的,是否也是有罪供述。
(2)从四份供述材料所记录的时间上看,几次供述时间集中在7月1日至7月10日这一期间,在长达8个月的关押时间,只有这一期间作了有罪供述,故这一期间被告人杜**处于何种精神状态?是否有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情况存在?不能不让人质疑。
(3)在四份供述中所表述的情况相互矛盾,如杀人的过程,‘弃物的地点,杀人的手段,杀人的时间,杀人的地点均不一致,故这样的供述不能采信。
3.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除被告人相互矛盾的供述之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泥土、射击残留物、气味等鉴定,期望通过这些鉴定能够证实杜**确实构成了犯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取材的有关笔录等证明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鉴定都存在着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另外这些鉴定与勘验、检查所描述的情况也不相符,致使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靠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在本案的勘验、鉴定中,我们没有看到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得知鉴定结论的说明。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取证程序违法,现有的证据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起诉书指控:“杜**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继而将王晓湘、王俊波两人枪杀。对此指控,从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所谓怀疑之说,仅仅是被告人杜**一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应证,表现在:杜**供述称,因人工流产怀疑王晓湘有外遇之说,有带领王晓湘做手术的医生证明当时杜**并没有任何不高兴的迹象,而且杜**还尽心尽力的照顾了王晓湘,在王晓湘发火之时,杜**所表现的只是“伸了下舌头”,由此可以肯定,所谓通过人工流产怀疑王晓湘有外遇之说不能成立,此其一;其二,杜**周围的朋友、家人均证实杜**与王晓湘在案发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口角等情况发生:其三,杜**家里的电话是通过总机转接的分机,不可能查到是什么地方打来的电话。故通过电话得知王晓湘与王俊波联系密切之说也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被描述为一起预谋杀人的案件,在侦破报告中指出:杜**知道王俊波要上昆明后,安排了值班,约王晓湘、王俊波到玉龙湾玩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仅仅是怀疑,在没有得到证实之前,就预谋“杀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少?还有预谋杀人的枪需要靠王俊波带来,事前王俊波是不是一人来昆?王俊波带不带枪来昆,带来的枪能否顺利的拿到杜**手上?拿不到的情况下,一人对付两人或更多的人能否对付得下来等均成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便大胆的进行了预谋,可能吗?辩护人居于对以上事实和问题考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犯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现在人死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是不是杜**所为,这需要从时间、空间、地点、手段、凶器等方面来判断,而公诉机关现在所出示的客观方面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故指控杜**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是不成立的。理由是:
1.从时间上来看: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排除了左、右之说,在此我们要问如果左、右一个小时,杜**还有犯罪时间吗?回答是明确的“没有”。因为有证据证明在4月20日晚?点40分之前和晚9点以后,均有人在戒毒所看见了杜**。另外,有证据证明指控杜**出入的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出有人出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霄,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那么,杜**没有从断墙出来就是真实的,没有从断墙出来又没有证据证明杜**从其它出口离开过戒毒所,杜**有作案时间的说法就不能成立。
2.从案发地点上看:公诉机关没有明确说明案发于何地,只说是在车上实施的犯罪,由于汽车本身是交通工具,可能停放于不同的位置,如果车已经到了昆明或晋宁,杜**犯罪后还能在9点20分以前赶回戒毒所吗?显然是不能的,那么,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且需要有肯定、明确的地点,才能判断杜**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车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指纹怎么没有检测到等?这些问题在本案均无合符逻辑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是不能成立的。
3.从气味鉴定上看: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一个主要证据被提出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涉及。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嗅源没有与王晓湘的气味进行鉴别,加上南京公安局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可以说明杜**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
4.从作案工具上看: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也说到,杜**过去的交待是老实的,那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这其中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杜**没有如实交待,另一种杜**根本就不知道枪的去向,如果第2种假设成立,也就从另一侧面否定了杜**作案的可能。
5.从射击残留物上看: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杜**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所以,在杜**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
通过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有一些在案件中本应查清或重视的情况在本案中未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重视。故在此辩护人有必要提请法庭重视。
1.起诉的证据中涉及到杜**4月20日当晚在戒毒所日611194电话上两次拨打313748l传呼的情况,而在这两次传呼之前的23分钟,传呼台就传出了请回电话8611194的信息,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案件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说明。
2.在现场勘验时,有一情节即发现汽车所带的各胎不翼而飞,现这个备胎究竟是何时不在的没有相应的解释,假设这个各胎是案发后不在的,那么要备胎的目的何在?是否有第二辆汽车存在的可能?均对本案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
3.现场勘验在被害人王晓湘坐椅的靠背后发现有泥土的痕迹,这个痕迹是怎样上去的,卷宗里没有对应的解释,而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只能推断为在汽车的后排曾今有人坐过,那么,坐在后排的这个人是谁,与本案是何关系?需要查证落实。
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宣告被告人杜**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