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
2、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背叛国家、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
3、.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的;
4、犯诬陷罪的;
5、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
7、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或者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8、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9、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非犯罪情节,指犯罪事实以外与犯罪人密切相关的,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根据司法实践,量刑情节可分为罪前、罪中、罪后、罪外四类。
罪中情节指的是犯罪情节;罪前情节,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就存在的、足以表现犯罪人主观危险性的事实;
罪后情节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如认罪态度,退赔表现等;罪外情节,指的是独立于犯罪过程而在罪前、罪中乃至罪后都存在的一些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本身与犯罪事实并无必然的联系,主要是指犯罪人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以特定的主体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属于罪中情节)。
非犯罪情节,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依据有以下几种情况:
总则部分有累犯(刑法第65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刑法第66条);
分则部分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307条),毒品再犯(刑法第356条);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
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
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第5条)。
非犯罪情节,如果要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则必须严格掌握法定条件。
如累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前罪与新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与新罪都判处或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新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5年以内。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即不能作为累犯处理。又如毒品再犯,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前罪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其他毒品犯罪;犯上述罪被判过刑;后罪须系刑法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再如特殊主体犯某些罪而必须从重处罚,则要对行为人是否符合特殊主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