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进行质押行为时,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出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财产质押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一般有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附属于主合同即债权合同。
因此,债权合同中主债权的详细内容直接关系到质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乃至质押权实现的可操纵性。质押合同必需明确其所担保的债权:①债权人和债务人(即质押权人和出质人),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③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这些信息越是详绝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避免纠纷。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