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99条规定,刑法中量刑期限中“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但在刑法第63条第1款中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中,“以下”就不包括本数.
举例而言,某犯因三罪分别被判处8年、9年、10年有期徒刑,如果这里的总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数,则对于该犯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7年。这一处刑结果等于适用并科原则;如果这里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数,则该犯可能仅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从而与采用吸收原则无异。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并科原则主要适用于主刑与附加刑以及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如果对于举例中的多个有期徒刑采用并科原则,就没有体现法定的“限制”精神;而采用吸收原则,又无法体现“加重”的立法原意。故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并罚时,“以上”、“以下”也不应包括本数。
《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刑法》第63条第1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此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即对于有期徒刑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