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期限的法律规定

附条件逮捕期限

根据高检院相关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办理延期是可以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跟踪审查。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报送继续侦查获取的证据,对是否已经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逮捕后是否就所欠缺的证据进一步侦查取证;

(二)已经获取的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

(三)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对于未达到继续侦查取证要求,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而不予批准延长的,或者侦查机关已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撤销逮捕决定。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界定。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该文件从刑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重大案件”作出界定,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六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一标准的明确,将占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排除在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以外,有效杜绝了“以捕代侦”的现象。但该规定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采取刑度和列举式对“重大案件”予以界定,绝对排除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但如果一些轻罪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从维稳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附条件逮捕。二是如何准确把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量刑幅度。实践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罪名,其设置的较低的量刑档通常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例如抢劫罪,

2《刑法》第263条规定除了八种加重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之外,

一般抢劫的量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么一般抢劫要适用附条件逮捕,

就必须对该量刑档的抢劫犯罪区别对待,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

手段、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

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就不宜适用附条件逮捕。

这种区分固然有利于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但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不仅要求批捕阶段的承办人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和逮捕必要性,对于量刑也要有精确的判断,

这对承办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和《意见》的规定,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

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高达80%以上的可能性。

(2)定罪必需的证据仍有欠缺,但依据工作进展和实践经验,认为所欠缺的重要证据具有在要求期限内收集、补充、完善的条件和可能。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呢?从正面讲,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做肯定性判断依据:

(1)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

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证据尚有瑕疵,但本案具有侦查的重大可能性;

(3)不批捕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必然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4)供证稳定,捕前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鉴定结论,但捕后能够予以完善。

从反面讲,以下四种情形应当做否定性判断依据: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嫌提请批捕的犯罪事实,

但经进一步侦查可能涉嫌其他犯罪;

(2)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

(3)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追查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强定罪证据;

(4)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已经灭失,不具备继续侦查取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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