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罪的从轻处罚的辩护词

拐卖妇女罪的从轻处罚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和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关某的同意,担任关某涉嫌拐卖妇女一案中关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在出庭前会见了被告关某,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关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在起诉书指控的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鲁武、鲁武妻子小花、关某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中,始终贯穿着这样一个总的线索:由周边群众请求——关某联系缅甸的鲁武——鲁武在缅甸物色对象——由鲁武的妻子小花中转或由关某带收买人到缅甸直接接人到武山——到武山后由关某和收买人打钱给鲁武。从上述线索中可以看出关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管主要做一些联络、引路、收钱打钱等工作,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关某的涉嫌犯罪中,犯罪总金额为33.7万元,被告关某仅仅得了零头——4万元,还占不到总金额的12%。但是总金额中还没有减除已经花销的费用(如车费、住宿费、生活费、首饰等物品购置费用)。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关某不是最主要的犯罪分子,还是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况且,管所得4万元由其家属积极筹集,由其亲戚管忠平交到武山县公安局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没有严重后果,有的被害人已经自愿出嫁,有的已结婚生了子女,生活安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被拐卖来妇女除一人生病被收买人送回,两人逃跑外,其余的均家庭生活安定不愿回家,有的已经生育了子女,正常居家度日。由此可见关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

三、关某属于法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关某所处贫困山区,家境贫寒,观念落后(当然也存在相关部门法制宣传缺失和不到位),要正常娶一个妻子要彩礼平均5-6万元,高者十元甚至十几万元,使得大多数贫困家庭望而生畏。故当关某从外面(缅甸)领来一个妻子后,周边亲朋们“纷纷要求管介绍妻子”(起诉书也这样说)。管在缅甸联络或者领来女人,也在相当程度上出于对亲朋们的帮忙的主观态度。当然管俊领来的女人当中也有合法成婚的。关某虽然涉嫌参与拐卖妇女10多人,但该案不象有的拐卖妇女案件,存在对被拐卖妇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虐待、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关某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关某有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犯罪起因:是关某为多次上门的亲戚、朋友找对象(妻子),周边好多单身大龄男青年“纷纷要求”。

2、犯罪后认罪态度: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

3、犯罪人一贯表现:从群众联名信和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

4、积极退赃:所得赃款4万元全部由其家属上缴武山公安机关。

5、无前科:起诉书已经说明。

6、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管虽然参与拐卖妇女人数较多,但依法还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关某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依照国家坚决少杀或者不错杀的死刑政策,希望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关某留一条生路,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酌情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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