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有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杀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一是涉案精神病鉴定意见相矛盾时存在采信困难。案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最为关键的证据为涉案人员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但精神鉴定意见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鉴定人员的个人认识有较大的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份或者多份精神病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审判人员就难以选择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公平。
二是法定代理人害怕担责拒不出庭。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参与庭审。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害怕承担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以及强制医疗本身产生的治疗费用,拒绝出庭。为此导致案件久拖不结,不利于保障被申请人的人权。
三是送交执行期限、执行机构及费用不明确。现行法律仅规定法院应当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交强制医疗决定书,由公安机关送交执行。但就该院审理的4起强制医疗案件执行中均遇到以下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涉案人员送交强制医疗机构;具体的强制医疗机关应当是哪一所机构;强制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四是治疗期间的评估期限及解除条件不明确。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被强制医疗的涉案精神病人必须进行定期评估,但并未规定评估的周期,是一个月或是一年评估一次。此外,在刑诉法中,仅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是涉案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并未细致规定何种情况属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导致在实践中基本不具有操作性。
五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不到位。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具体由哪个检察机关、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监督没有定论,导致执行监管缺位。实践中,本院被定强制医疗的4位精神病人,在未经本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情况下已有2人回归社会,监督部门却无从问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