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条件
持迁移证未落户,后地址发生变化无法落户人员;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无法落户的;因离婚、售房(购房入户需满5年)后户口无处迁移人员;空挂户因房主迁移无处落户人员。
受理机构
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玄武、鼓楼、原秦淮区在公安分局户政受理中心)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15个工作日办理。
办理费用
不收费
社区(村)托管户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村)托管户的落户和加强社区(村)托管户的管理,维护正常户籍管理秩序,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且市内无配偶和亲属可以投靠的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登记为社区(村)托管户:
(一)房屋出售(市外购房入户者须本市户籍满5年)的;
(二)夫妻离婚,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无处落户的;
(三)历史遗留的空挂户,房主户口迁出,房屋已出售,现在无处落户的;
(四)2004年3月8日本市“一站式”办理户口前,办理市内迁移未及时落户,后发生变化无处落户,持有《户口迁移证的;
(五)2003年8月7日前,因刑事拘留、逮捕、劳教及服刑被本市注销户口,现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证件因落户地发生变化或亲属(接受人)不同意接纳而未能落户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的疑难户口。
本条所称投靠亲属是指投靠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兄弟姐妹,并征得被投靠人和房屋产权人同意,投靠人可以不实际居住在亲属处。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户口不在户口冻结地区和农村地区。投靠兄弟姐妹的,仅限在本区范围内。
第三条公民无合法稳定住所、市内无亲属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不含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可以将本人户口迁往单位集体户处。
第四条公民买卖房屋,新房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市内户口迁入条件,房屋原有户口未迁出的,公安机关在明确告知新房主相关情况并经新房主签字确认后,可准许新房主户口迁入该房屋,并另立一户。
新房主申请市外迁入的,应按《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房屋原有户口迁出其房屋后,方可办理户口落户申请手续。
第五条派出所根据辖区户口管理的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经分局审核批准可设立社区(村)托管户,并在人口信息系统内做好地址登记。
第六条社区(村)托管户门牌号码,即社区(村)委员会实际所在地门牌号码。
第七条离婚、出售房屋或历史遗留的空挂户等无处迁移人员,向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社区(村)托管户落户。
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户口迁移等证件的人员,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迁出地的派出所申请社区(村)托管户落户。
第八条申请社区(村)托管户口,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为制式表格);
(二)本人及同户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或持证人员所持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在本市无房产证明,购买期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四)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后委托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的委托书;
(五)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五种情形人员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如户口迁移证、刑满释放证、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离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等)。
第九条派出所受理后,社区民警应对申请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市内亲属不予接纳等情况进行核实,填写《社区(村)托管户申请呈批表,并告知申请人在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后及时将户口从社区(村)托管户迁往合法稳定住所,对拒绝迁出的,公安机关将当事人的户口迁入其合法稳定住所处或对户口进行冻结,冻结期间不再办理所有的户口事项。
第十条社区(村)托管户口的落户由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社区(村)托管户中的重点人员管控及人户分离重点人员的托管工作,均按照人口管理有关工作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社区(村)托管户的户口类别登记为集体户,并以家庭为单位,分别立一户主。
第十三条社区(村)托管户按照本市集体户管理规定,不再签发居民户口簿,公民需要证明其身份的,派出所可出具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明或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并注明“社区(村)托管户”字样和有效期限,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明有效期限为三十日,常住人口登记表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社区(村)托管户口不享受本市“三投靠”和其他户口投靠政策。夫妻双方均为社区(村)托管户口的,所生子女可随其中一方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社区(村)托管户的登记为公安机关的户籍迁移登记,不作为公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社区(村)托管户须每年清理一次,由派出所对社区(村)托管户内人员的市内合法稳定住所进行核查。对迁往社区(村)托管户满一年公民在办理户口事项时,公安机关应重新审核其房产情况。对已经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进行动迁,对拒绝迁出的,按照委托书的委托约定,由公安机关将当事人的户口迁入其合法稳定住所处或对户口进行冻结,冻结期间不再办理所有的户口事项。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无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本市户口通迁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局人口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社区(村)托管户管理工作规范(宁公人〔2010〕53号)、《关于加强房屋买卖户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宁公人〔201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