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等就业原则,指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
2、相互选择原则,指劳动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主择优选择劳动者。
3、竞争就业原则,指劳动者通过用人单位考试考核竞争取胜而获得就业岗位。
4、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指指谋求职业有困难或处境不利的人员,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人员。
5、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原则,指用人单位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人与特殊群体的劳动就业权利
1、未成年人权利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2、妇女权利
《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劳动就业上男女平等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用人单位不能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残疾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具体规定:
(1)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2)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3)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4)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5)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6)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受。
4、退役军人权利
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劳动就业也有规定:
(1)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保证退伍义务兵的第一次就业;
(2)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3)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4)随用工单位劳动制度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5、少数民族人员
国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就业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该法第2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62条又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