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珠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届76次修订)(2017年)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股权出质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迁移登记;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7年)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7年)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八届七次通过)(2017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 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 是指经依法登记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 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