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超出执行范围的,如果当事人对法院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已为法律所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条法律规范从反面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不是靠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规定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即仍要执行原判决。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和解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依法要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如果和解协议是当即履行,则执行程序也告终结。如果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则在此期限内法院也不得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在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则已行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当事人已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执行。
四、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解协议是实践性的协议,而不是诺成性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