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在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由此看已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不能独立成罪?这个命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只要证据成立(侦查阶段追求个人认罪)罪名足可成立,持否定观点的坚持必须先认定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原法称之为赃款、赃物)本罪才能成立。至于某些中立的观点在刑法理论上已没有实际剖析的必要了。有争议说明刑法中存在不能独立成罪的罪名。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订可以了解此罪的演化和立法变化所表现出的一些信息,表面文字名称的改变说明了法律概念进一步科学严谨化了,修订后加重了处罚力度,犯罪构成主观范围从应知到明知,说明范围缩小了,尤其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审查不仅仅是个实体规定,或许更多的应该是程序上的规定。修订前《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实体规定中成立本罪的前提是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对此前提持不同意见者意见一致,“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即遂所得也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得”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犯罪所得也包含违法所得的涵义,理由是有些违法所得远远大于犯罪所得的价值,此观点从涉财犯罪的金额作为标准,不无道理。即便完全认可只有刑事犯罪才可能触及本罪,也存在着各地立案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的冲突。比如河南省盗窃罪立案标准为800元,深圳市的立案数额为2000元;司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行为人多次或多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虽然单个人行为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甚至为一般违法行为,但有些人所得累计计算早到达数额巨大的程度,不能说社会危害性或行为的违法性低。
再举一例,明知是盗抢的“机动车”而实施的买卖,多次购买低价值自行车数辆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如何处置?
二、刑法体系对非法持有、买卖诸如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同比性,不能说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了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就构成犯罪,虽然都有量上的最低要求,毕竟假币、毒品、枪支、弹药不要求是犯罪所得,所以对此类违禁品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来认定,显属不当,充分说明刑法刑罚体系在立法上的漏洞。
三、刑诉法程序上的分歧
1、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改变供述和陈述否认行为构成犯罪,直接后果影响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所以,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首要任务。
2、程序实践中,办案者已形成共识,对“明知”供述不是放在没有不可的位置,当没有“明知”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采取推定的办法,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内心确信,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客观甚至完全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需要司法机关查明主罪嫌疑人同本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查明赃物的来源,赃物流转到本罪犯罪嫌疑人是直接关系还是中间经过倒手,这种倒手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还是第一次、第二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于第一次还要查明在取得前明知还是之后明知,这又涉及到共犯的问题了,至于倒手即非第一次取得是否构成此罪尚存在新的争议,不在此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