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战场勤务条令》第148条规定,“不准擅自私放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方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军对俘虏的处理,要经过甄别、审讯、教育后,区别对待,其中俘虏的敌军士兵和下级军官经批准后可以释放。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将俘虏放走,使其脱离我方的控制。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的。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俘虏逃走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私放俘虏的动机多种多样、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构成私放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依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