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社区矫正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未交付的,人民检察院可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1、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3日内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2、乡镇(街道)司法所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应与其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3、乡镇(街道)司法所为矫正对象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村(居)委员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4、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按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
5、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培训、实践活动等形式。
6、乡镇(街道)司法所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