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执业登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办理地点
江北文华一路大隆大厦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卫计局窗口
三、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