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并不是执行终结,而是执行中止,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1、和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
所谓自愿,是指符合当事人的内在真实意愿,意愿通常指某种具有目的的心理活动。所谓内在真实意愿,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与内在意思相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受对方威胁、欺诈、利诱或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强迫对方当事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就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另一方面,和解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出来的,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得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和解协议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
2、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
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这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愿意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合意。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执行义务人的义务已被强制履行,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
3、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员记入笔录。
虽然说和解协议并不是在执行人员的干预下达成的,但执行人员有责任将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情况记载下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和解协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