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昌平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22号院4号楼;、
北京市昌平区政务服务中心人保局分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