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统一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3年7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地认定寻衅滋事罪,但仍没有彻底解决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恐吓”是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许多国家是一项刑事犯罪,无论有无向对方动粗,无论是否行使暴力行动,即使只是语言上威胁受害者,有死亡威胁或伤害当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财产权等。刑法修正案 (八)在原第293条第2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但并不是说只要有恐吓他人的行为就必然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只有具有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恐吓他人的;恐吓特殊群体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情节恶劣的,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于情节一般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013年9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这是因为网络信息的扩散快、不易彻底根除,借助网络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