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新闻记者有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等。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报刊杂志发表的新闻作品造成公民的名誉损害,如何确定案件的案由,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认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称谓:(一)名誉侵权纠纷;(二)报刊侵害名誉权纠纷;(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
第一种称谓过于笼统。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口头、书面、动作等。由于报刊登载新闻作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这样界定不能表现其特殊性,并与其他形式的名誉侵权行为区别开来。第二称谓不够准确。在文学作品中有许多不同的体裁,其形式、特点各异,其小新闻报道和报告文学与小说,戏剧、传记不同,前者要求准确真实,不允许虚构和夸张,后者允许虚构和夸张。因此,为区分其不同体裁在名誉侵权中的形式和特点可借用其体裁的划分和特点来确定报刊侵害名誉权的案由。如果笼统地称报刊侵害名誉权,而报刊所登载的作品形式各异,难以针对不同体裁的特点来确定民事责任。由此推之,如广播电视播放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岂不定为广播侵害名誉权,电视损害名誉权?因此,第三称谓还是比较准确的。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可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是小说的可定为小说侵害名誉权纠纷,由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