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致害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
致害动物必须由特定的主体来饲养,饲养的实质是保有人对动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这是责任归咎于保有人的依据所在。对于那些不为特定主体所饲养的动物,不是动物致害意义上的饲养动物。饲养动物是指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即保有人能够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能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如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由于人们只是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它们,因此并不属于饲养的动物,也就不可能成为饲养动物侵权意义上的致害动物。一般来说,所有人就是保有人,但需要注意,对国家来说,“所有”不同于“保有”,如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虽然归国家所有,但在野生状态的动物并不受国家控制和支配,因此不属于国家饲养的致害动物。
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致害
动物的独立动作致害,是指饲养动物基于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是基于生物学上的本能而做出的行为,至于该动作是出于自发还是受到外界刺激,都属于动物自身的有意之动作。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可以任何方式做出,包括积极的行为和消极的行为,积极行为如致害动物以咬、抓、踢、撞等积极动态的动作做出侵害,固然是动物致害行为。消极行为如致害动物以静卧、阻碍等静态的方式做出侵害,只要不失动物行为的独立性,也可构成动物致害行为。另外需要注意,致害行为不一定非要以常态的方式做出,一般情况下,如牛的加害,多以顶、撞、踢等方式侵害,不太可能以咬、抓等方式侵害。但社会生活异常复杂,超越一般生活经验的动物致害并不少见,如高楼阳台饲养的乌龟爬行掉落砸伤路人、马行走时晕厥压伤小孩等,这些非常态的致害方式,虽然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其危险习性不符,但并不影响动物致害行为的成立。因此,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不论是直接接触加害还是非直接接触加害,是积极的加害还是消极的加害,是常态的加害还是非常态的加害,只要是动物的独立动作侵害他人,都应该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基于本能加害于他人,如果是完全的动物自主加害,当然构成动物致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有人为因素介入,仍然构成动物致害行为。根据人为介入因素原因力的大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人为的介入因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有台湾学者指出:“然如以之为机械之工具,而为利用,则为人之行为,而非动物本身之有意动作。例如以猫投掷他人,或将动物撞倒,或驭者执辔加鞭而为马之身体上之强制,则行为人应依民法第184条之规定负其责任。”
史*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是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即在动物为人所利用做出侵害行为时,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支配了动物的行动,动物只是人侵权行为的工具,此时不构成动物致害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能负刑事责任。
(2)人为的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行为人的意志对动物的行动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具有决定作用,这种情况下能否构成动物致害行为呢?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该按照人为因素介入时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状态来区分。人有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意志状态,对于过失介入,一般认为应当成立动物致害责任。问题主要在于当介入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时候,能否成立动物致害。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