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地点是上海市各区县的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一)《民间组织注销登记表》(纸质版原件2份)
(二)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纸质版原件2份)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纸质版原件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