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人联营体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联营体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一般依据出资额或者约定分配剩余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1)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原则
在我国,联营各方无论其规模大小,何种经济性质,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为了发挥其各自的经济优势,自愿结合,相互取长补短,最终实现共同发展,以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平等协商,不得以上压下,以小欺大,以强凌弱,不得强行搞摊派、"拉郎配",联合与否应由具有主要资格的当事人自由选择。
2)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
在确定联营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应以诚相待,任合一方不得带有欺骗或虚假成份,信誉是企业生存之本,一个没有信誉的企业,在社会是无法生存的。通过签订联营合同,就会将联营各方的经济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联营各方按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搞"大锅饭"、"一平二调",通过相互交换或对外交换各自的劳动成果取得各自应享有的利益。
3)坚持"四共"原则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是联营合同区别于其它合同的重要方面。既然是联营,其联营各方就应按规定予以投入,就应按合同规定共同进行生产、经营,就应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只享其利而不担其险的行为,那种只收"保底费",不参予经营、不承担风险或亏损的做法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