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所属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组织实施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建设、保障对象初审及后期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审计、建设、财政、规划、民政、国土资源、土地储备、统计、价格、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根据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和财政状况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资金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
(二)政府出资收购、改建、租赁的;
(三)社会捐赠的;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出行和就业、就学、就医的便利。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安置房中建设。
在普通商品房和安置房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二条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三条普通商品房项目和安置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参照大建设复建点的建设标准配建商业服务、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初审并第一次公示。乡(镇)、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材料,由街道办事处汇总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通过的申请家庭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民政和低保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资格认定。区民政和低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根据复审情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材料一并报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审核。
(四)终审并第二次公示。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将材料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七条区民政和低保主管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可以对申请人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民政、房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给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轮候家庭较多时,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十九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的委托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申请家庭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年审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民政和低保主管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民政和低保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报告,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和低保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对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觉遵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廉租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四)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五)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特殊原因需连续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其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维修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按年度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廉租住房维修、养护经费预算并报市财政部门核定。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大额维修项目应报市发改委立项。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廉租住房维修、养护项目的决算审计报告,按规定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申请拨付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六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收缴廉租住房租金,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集中交付至市财政专户,并同时提交廉租住房租金收缴明细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备案。
市财政部门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廉租住房租金收缴情况定期核查。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信息系统互留接口,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承租条件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收回廉租住房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同意,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型同区域住房市场租金计租。拒不退出的,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享受廉租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依法追缴其非法收入,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享受申请保障房资格;拒不退出的,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廉租住房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时,配租家庭应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交付、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肥东、肥西、长丰、庐江县和巢湖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2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