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起诉状

挪用特定款物罪起诉状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原大竹县**乡**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村*组,现住大竹县**房**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大竹县**公司将污水管道补偿款153.31万元分七次拨付**乡**村,因**村当时没有对公账户,以出纳的个人账户作为集体账户使用,将其中26万元补偿款汇入时任出纳的尹某某账户,剩余127.31万元的补偿款汇入时任大竹县**乡**村支部书记兼任出纳的被告人罗某某账户。为了方便开展工作,村集体组织决定分四个年度发放补偿款,2012年5月份村财乡管之前,村集体组织已安排发放2010年和2011年的污水管道补偿款,2012年5月份村财乡管后设立了对公账户,为了不将污水管道补偿款和村上其他账务混淆,村上集体决定将未发放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补偿款做统一支出,交由罗某某个人负责管理并按年发放。罗某某将2012年度补偿款按时发放,2014年1月、2015年1月,罗某某因个人资金紧张,发放不出污水管道补偿款,便安排**村副主任兼出纳的李某某,从**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账户上取出26万元,罗**将其中19.598万元挪作个人使用,用于发放本该由其个人支付的污水管道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将19.598万元公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59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显清

2016年12月26日

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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