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所以刑事案件的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在法定出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根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特点和基本情况,注意审查其供述和辩解的动机和条件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和辩解有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只有充分弄清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和特点后,才能判断口供的合理成份,从而达到口供与事实的统一。
第二、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检举他人犯罪或是供述自己犯罪。若是自己供述犯罪的,则注意审查其口供的合理性和供述的动机和条件,若是检举揭发同伙或他人的,则要弄清他与同伙及其他人有无利害关系,审查中一定要十分仔细,切忌草率从事。
第三、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否与案件事实一致。案件事实是经过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否,并不否定其客观存在,只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情况相符,那么他的供述就是真实可信的;反之则是虚假的狡辩的。
第四、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是否一致。特别要注意第一次交待与以后交待的发展变化。要找出每次变化的原因是否符合情理,排除矛盾,分析推理判断出变化中合理成份,否定其不合常理的狡辩的虚假的东西。
第五、注意审查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和其他证据间的关系。审查判断时,除要看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本身是否矛盾,口供的内容和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能否出现外,还要看共犯之间有无矛盾,以及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矛盾等等。
第六、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中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中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审查中必须进行正反两方面的考察,切不可重视一面而忽视另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