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可以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理解辩护人的这一诉讼地位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不承担别的职能。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只是在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辩护人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绝对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
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因此辩护人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活动。
此外,辩护人还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不能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传声筒”。他们参与诉讼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虽然在委托辩护人中,辩护人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以后才能取得辩护资格,但是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以后,则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三项: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的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提起上诉等。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还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行使的也是辩护职能,因而虽不属于正式的辩护人,但属广义的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虽不享有辩护人的全部权利,但享有辩护人的部分权利。